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赋予了法学教育新的时代重任,更加凸显了法学教育的社会责任,特别是把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要求摆在了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面前,不容回避。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强调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唯有把理论落实到实践,才能彰显法学的社会价值。现实中,我们受各种条件的限制,法学学生不可能全方位地参与到真实的审判实践中,作为一种替代,模拟法庭就成了一个不二选择,它是高校法学教育走向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个桥梁,是一种重要的实践教学形式,其目的在于:在仿真的状态下,通过模拟训练,使学生置身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个角色,从开庭前的各种准备到审理中的现场应变,学生在“亲身,亲历”中锻炼实务操作能力。基于这种想法,我们编写了这套模拟法庭训练用书,旨在提供一种逼真的模拟,一是通过理论阐述使学生了解模拟法庭的基本理论、各角色各环节的基本常识,二是通过案例导引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其自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本套书不以案例分析为目的,而是期望通过庭审剧本的示范和“真实”案例的导引,使学生自主完成模拟法庭的真实演练,因而这不是一本一般的案例分析书。《模拟刑事法庭理论与案例解析》特别适用于法律硕士研究生模拟法庭课程实践教学之用,也可用于法学本科模拟法庭训练参考。
上编 模拟刑事法庭基本理论
第一章 模拟刑事法庭概述
第一节 刑事法庭
第二节 模拟刑事法庭
第二章 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
第一节 刑法规范的结构
第二节 刑法解释论
第三节 刑法规范的发现和甄选
第三章 犯罪事实的判断
第一节 刑事审判的证明对象
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证明责任
第三节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第四章 刑事庭审程序
第一节 庭审的参加主体
第二节 庭审过程
第三节 庭审过程中的证明环节
第五章 定罪(罪名的司法认定)
第一节 定罪概述
第二节 定罪情节
第三节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第四节 罪数形态与定罪
第五节 刑法分则的注意规定或法律拟制与定罪
第六章 宣告刑的确定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论
第二节 量刑原则
第三节 量刑程序
中编 模拟刑事法庭脚本
第一章 雷某、王某某伤害案模拟刑事法庭脚本
第二章 张某抢劫案模拟刑事法庭脚本
第三章 李某贪污案模拟刑事法庭脚本
第四章 魏某某非法拘禁模拟刑事法庭脚本
下编 案例导引
案例一 冒充警察骗抢财物应如何认定
案例二 小学教师一巴掌打瞎学生一只眼睛案
案例三 唆使服务员勾引顾客进行性行为后强索巨额餐饮服务费案
案例四 黄某阻止哨兵执行职务并夺枪案
案例五 周某绑架案
案例六 李某某盗窃案
案例七 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八 康某某受贿案
案例九 姜某贪污挪用案
案例十 蔡某受贿案
案例十一 晏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案例十二 王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十三 王某某强奸案
案例十四 姜某某盗窃案
案例十五 严某收购赃物案
案例十六 宁某某非法证据排除案
主要参考文献
《模拟刑事法庭理论与案例解析》:
1.对属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例如,有人为了盗窃财物,从火车上掀下几个包装箱,以为是财物,而实际上包装箱里装的是炮弹。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盗窃枪支、弹药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这种对象的不同也反映了客体的不同。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对象的认识错误,应按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不按实际侵犯的对象定罪。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按盗窃枪支、弹药罪论处。
2.对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又称为目标认识错误。其特点是所要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对侵犯的客体并无差别。如某人欲杀甲,却误杀了乙,由于甲、乙的生命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他们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一样的,并不因为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而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行为人仍然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对行为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和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主要表现为行为并非合法,但行为人误认为合法,如假想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无罪。
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有不正确的认识。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例如,误将毒药当作食品给人食用,致使他人中毒身亡。对这种认识错误,行为人由于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无罪。第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所使用的手段能够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实际上这种手段不能产生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误将白糖当作砒霜而投毒,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识地实施该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故应按故意犯罪未遂论处。因此,这种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还应注意,应将这种认识错误与手段绝对不能犯的情况区别开来。手段绝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所使用的行为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利用迷信手段杀人,由于其手段根本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情况的认识,与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里仅讨论以下几种情况:
1.实际未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却误认为已发生。例如,甲欲杀乙,用木棒将乙击昏,以为已经致乙死亡而离去,后来乙苏醒过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并未发生认识错误,只是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结果的未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以犯罪未遂论处。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种情况由于原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原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仍然只负犯罪未遂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或者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目的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用刀子捅乙的大腿,随即便走,不料正好扎住了乙的动脉血管,后来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只能认定甲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再如,甲为了致乙死亡,把乙推人井中,意图溺死,但是井中无水,乙是被摔死的,这种情况下,甲意图杀害乙,实施了若干行为,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五)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
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具有法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身份具有不正确的认识。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情况:
1.不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行为人误认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主体的欠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构成特殊身份的犯罪,如果刑法规定一般主体的相同行为成立其他犯罪,则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某位领导的司机(外聘人员),利用自己和领导的亲近关系,收受其他人的好处费,为他人办事。在严打期间,这名司机向司法机关自首,称自己犯了受贿罪。该司机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就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当然,如果他不仅自己收了其他人的好处费,而且将他人介绍给领导,领导也收了好处费,则他的行为将构成介绍贿赂罪。
2.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人,误认为自己不具有法定特殊身份,而实施特定行为。这涉及故意的成立是否包括对主体自身情况的认识的问题,如果认为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认识到主体自身情况,则上述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如果故意的成立要求认识到主体自身的情况,当行为主体没有认识到自身的特殊身份,从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时,则上述认识错误影响定罪,不成立故意犯罪。例如,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去卖淫或者嫖娼。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特殊身份,也就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不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不能以传播性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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